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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焦:国企领导廉洁从业新规-焦点解读
        来源:西泠印社出版社    发布时间:2015-09-07 13:45:40

          《若干规定》保留了 “ 试行规定 ” 的总体框架结构,但对具体内容作了较大修改,体现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战略思想。下面,将对两个规定作一比较,并对焦点问题进行解读。

        焦点一“作风建设”

          《若干规定》中增加了关于作风建设方面的要求,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还明确了不得有 “ 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 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 等七类行为。【解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是广大职工的带头人,其作风如何,对国有企业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长期以来,经过全党同志的共同努力,党的作风建设取得了显着成效,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个别领导干部身上存在的诸如铺张浪费、贪图享受、独断专行、以权谋私等作风问题。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中的一些人员,同样存在这些突出的作风问题。胡锦涛总书记 2007 年 1 月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指出,“ 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是做好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的必然要求 ”。作风建设是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且贯穿于廉洁从业的各个环节,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相互促进。为了增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若干规定》第八条针对实践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分七项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等方面就弄虚作假、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等问题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焦点二“不当谋利”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领导人员的不廉洁行为也变得多样化,他们以更加隐蔽的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企图规避法纪的约束。新出台的《若干规定》,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职务消费、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配偶子女从业等问题作了明确界定,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什么行为报告后可以做,一目了然,清楚明白。这既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这些问题上严格自律提供了标准,又为监管部门加强管理监督工作、发挥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提供了依据。以下列举几种新型腐败行为并作一解读。 ● 新型腐败行为: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解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作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因为,领导人员接受这些不正当利益与其正确履行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责会产生个人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的冲突,损害其履行职责的廉洁性,会对国有企业的利益产生不可避免的损害。这里的 “ 物质性利益 ”,无须区分正当还是不正当。

        【情景案例】某设备销售企业总经理王某与国有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已是多年的合作伙伴。某日,王某找到李某,希望其能购买该企业一批新型设备,并送上 20000 元 “ 感谢费 ”。李某当即予以拒绝:“ 老兄,下个月我就要退休了,你总不想让我晚节不保吧! ” 王某会意地笑着说:“ 到时我再来谢你。” 在李某的授意下,王某的设备销售企业与该国有企业成功达成合作协议。一个月后,为感谢李某的帮忙,王某专程探望了已退休在家的李某,并送上 20000 元的某大厦购物卡,李某予以接受。本案中,李某虽已退休,但收受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提供的礼卡,已违反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分。

        ● 新型腐败行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解读】这是《若干规定》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新型受贿行为,吸收《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有关内容新增加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受贿性交易价格明显违背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以损失经济利益的形式来换取权力腐败带来的暴利性、排他性回报。

        【情景案例】福州某国有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总经理黄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在工程报批、立项、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提供方便,多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工程承包人的贿赂共计 7 万元。 2008 年 1 月,黄某以其妻子及女儿的名义向福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两套房屋,合同约定按 9 折计算购房款。黄某支付房款后,该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艾某提出按 6.5 折计算购房款(该房产开发公司对外优惠价从未低于 9 折),退给黄某 30 万元人民币,黄某予以接受。黄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于市场定价购买房屋,收受巨额差价款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 新型腐败行为: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解读】这也是《若干规定》针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新型受贿行为,新增加的禁止性规定。区分正常委托理财和以委托理财为名实施受贿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从投资规律的角度判断委托理财的真实性。以委托理财为名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通常自拟理财协议、自定回报率,双方没有具体的投资项目与资本运作计划,没有短期、中期、长期投资的期限区分,投资方不存在风险。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收益不符合投资获利的基本特征,属于变相受贿,交付资金的行为是隐瞒受贿实质的幌子,在刑法规范的评价层面没有影响定性的实际意义。二是从要件联系的角度判断获取收益的关联性。有了职务行为才能偏离一般水平的高额收益回报,谋利要件与受财要件形成基础性的对价交换与事实性的因果关系。三是从承诺内容的角度判断双方约定的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同期很行贷利率四倍之内的保底收益率,违反合同法、证券法以及相关证券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掩饰权钱交易关系的表面形式。

        【情景案例】某银行是一家国有航空集团公司的开户行,双方日常有业务往来。一天,这家银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找到该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提出想为集团公司打理投资理财业务。在洽谈了理财条件后,蒋某同意出资 500 万元,并与该银行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为了答谢蒋某,李某向蒋某提议:“ 蒋总,现在我们公司有一种投资理财产品,收益很高,你个人不妨买一点。” 蒋某予以婉拒。李某说: “ 蒋总,你放心,我不会让你做亏钱的买卖,只要你买 20 万元,我保你年底有 50% 的收益(实际上,这一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只有每年 8-20% )。” 蒋总听后问:“ 有这么高的收益吗? ” 李某拍拍蒋某的肩膀说:“ 兄弟,这你就别管了,只等着拿钱好了。” 两人心领神会地笑了。随后蒋某购买了这一理财产品,并于当年底得到了除本金外的 10 万元收益款。本案中,蒋某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投资理财,同时以委托理财名义,虽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若干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 新型腐败行为: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解读】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职或兼职取酬。《若干规定》在总结以往各种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首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任领导职务的,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相关机构批准。出于对人才资源的合理利用的考虑,《若干规定》本项仅禁止兼任其他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包括技术职务。其次,即使是经过批准兼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也不能擅自领取兼职单位发放的兼职薪酬及奖金、津贴、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兼职企业给予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其红利应视为兼职取酬。《若干规定》仅是规定经过批准兼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 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而没有规定 “ 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对于经批准兼职的领导人员应当将其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交给领导人员所在的国有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情景案例】某国有企业副总经理林某因工作需要,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兼任某企业的领导职务。为此,该企业决定给林每年企业红利 50000 元。年末,林某领取了这笔报酬。林某的兼职行为虽然经过了组织批准,但其领取兼职企业红利的行为,构成了兼职取酬的错误,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兼职报酬应全部予以缴收。

        焦点三“监督检查”

        《若干规定》规定,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解读】针对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职能机构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等问题,《若干规定》在进一步明确监督责任的基础上,借鉴一些国家开展绩效审计工作的经验,设计了一种监督检查与评估相结合的办法,力求使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解读】由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不是中共党员的不适用《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因此,建立这项符合国有企业特点,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与公开制度,很有必要。《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要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应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要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等。【解读】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在企业重大利益相关者的协调统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企业内部,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显然是企业重大利益相关者。劳动者因其是企业重大利益相关者,理当享有对所在企业的知情权,具有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决策的权利,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将职工的监督权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充分发挥了职工代表大会等内部监督的作用,既能够弥补外围监督的不到位,也能弥补内部治理结构还未建立的缺憾,从而建立一种透明阳光的机制来监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焦点四“处理措施”

        《若干规定》将原来笼统的追究责任或党纪处理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相关行为规范的,“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并对这几种处理的人员规定了相应的经济惩罚和从业限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若干规定》将原来笼统的追究责任或党纪处理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相关行为规范的,“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并对这几种处理的人员规定了相应的经济惩罚和从业限制。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解读】按照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 “ 完善适合国有企业特点的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 的精神,《若干规定》借鉴一些企业的有效做法,从领导人员的岗位和薪酬入手,总结出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措施,并明确了相应的经济处罚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企业和有关各方一致认为,这四种处理措施比较符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弥补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在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措施方面的不足,能够有效解决对违规人员处理不力和不规范等问题。同时,《若干规定》作出的从业限制规定,较 “ 试行规定 ” 更为严格。这种预防措施,有利于防止不合格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再次担任领导职务,避免再次出次可能给国有资产造成更大损失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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